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忽反常態,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後始知被告前往大陸,至今均未回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信件影本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忠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即居住並共同設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無故離家至大陸,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信件影本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而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在大陸地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未合法送達,遭以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在卷,證人即被告好友沈忠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在二年前,被告至大陸後,曾到原告住處,均未見過被告,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自大陸打電話予伊,告知其人在大陸等語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未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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