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0.六七八九公頃土地,及同段一一六0地號面積0.0九七0公頃土地二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一六0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十三屆第十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耕地租佃爭讙調解申請書、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郵政回執各一件、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及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各二件、照片十二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其與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已多年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向鄉公所申請休耕,因其現年已八十高齡,並無力耕作,同意終止前開三七五租約,亦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應給予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八十七年第二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其所有,其與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伊現已八十高齡,並無力耕作,亦已多年未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耕作,並曾於八十七年間向鄉公所申請休耕,伊同意終止前開三七五租約,亦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返還原告,惟原告應給予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十三屆第十三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耕地租佃爭讙調解申請書、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郵政回執、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應給予補償費云云。惟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前開條文足悉,出租人倘依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終止租約,則須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惟出租人若係依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終止租約時,遍觀前開法條並無任何出租人須給予承租人補償費之規定,則被告前開所辯洵非有據,要非足取。
四、查本件被告非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已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訴請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及同段一一六0地號二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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