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再審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何芯萍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其於前確定訴訟審理中,因就再審被告若通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五五地號土地須再經過一段私有農路始能達於公路,而該段私有農路係屬私人提供農地之一部分,該通路之路基亦係私人出資施作開闢而成,又該路前端本來即舖有柏油,地主僅曾向鄉公所申請舖設RC路面,是該農路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且地主們並不同意供再審被告通行乙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致受不利益之判決,惟迄今事隔十一月,再審原告忽於昨日在書櫃內尋獲當年該段農路(通路)之地主們向鄉公所申請補助舖設RC路面之文件,因前開文件已載稱「民等(指 吳廖春枝劉家駿楊兆焜陳雲珠龔信榮 等人)位於○○鄉○○村○○鄰○○○○○道路路面不良,崎嶇不平,急須改善,懇請鈞所提撥或向上級單位爭取經費,將沿河堤之現有通路,舖設RC路面以利通行...寬約四公尺。」等語,足證前確定判決所認定供再審被告通行之農路實際上是私有之聯外道路,因另一側即為河堤,故僅有申請地主數人通行使用,並非公眾之通路至明,是以上開證物如在前確定判決中提出,而經本院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並提出申請書一件為證。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詎再審原告延宕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復其所提之申請書業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五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已提出,此有該申請書一件附於前開卷宗第七十二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足認其並無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其既未於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林燦都~B法官王萬金~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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