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審理後(八十九年度竹北簡字第一三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公園內,向綽號「小圓」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竹縣○○鎮○○里○○街○○巷○號住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白色粉末三包扣案足資佐證,前開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毒品海洛因,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九)(陸一字)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前揭扣案之海洛因係警察持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搜索時,在被告二樓房間之廁所內之垃圾桶裡查獲等情,亦據當時執行搜索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甲○○到院證述屬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淨重0.四五公克,包裝重0.六七公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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