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與乙○○為客戶關係,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乙○○一同外出至新竹市南寮某處辦事,途中乙○○因事下車,將內置有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公事包留於車內,並留丁○○一人單獨在車內,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乙○○下車辦事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前揭公事包內之三紙支票,得手後,丁○○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至甲○○所開設之太明堂昊天宮處,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交予甲○○作為答
謝神明之用。丁○○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為其所竊取,卻於八十八年三月底某日至從事代書業務之丙○○之新竹市○○路○○○巷○○弄○○號一樓住處,先以有關不動買賣之事項向丙○○請教後,於臨走前向丙○○佯稱:伊因土地仲介分得一筆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傭金,因無錢可坐車回去,欲以該支票向其調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云云,並當場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以取信於丙○○,經丙○○徵信信用正常,丁○○並在支票上背面,致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將二萬元交付予丁○○。嗣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向銀行提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經付款人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社電話通知乙○○補足存款時,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遭竊,而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東園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其後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提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時,亦因已遭乙○○掛失止付而退票,丙○○始知受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支票,亦沒有將支票交給甲○○及拿支票向丙○○調現,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至甲○○所開設之太明堂昊天宮處,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交予甲○○作為答謝神明之用,經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提示後遭退票,被告於當天下午曾前往甲○○處,向甲○○尋問支票是否兌現,經告以支票退票後,被告即向甲○○索取印章要代其領回支票,惟經甲○○拒絕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太明堂昊天宮七府千歲請教單三紙、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竹票字第九0號函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指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做土地仲介的,被告來找伊說他要買房子,之前都不認識他,他來時只說是朋友介紹的,我想有生意就接了,教他怎麼做,被告說他要買新竹的房子,說那房子已被花旗銀行拍賣,他來問我說他要怎麼樣與花旗協調才能買到那房子,我說你要準備錢,他說他回去研究一下再來找我,被告要臨走前,跟伊說他去仲介土地分得一筆傭金二萬元,並出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給伊看,想跟伊換現金,我看他的樣子蠻可憐的,他又說他沒有錢坐車回去,經過我去徵信後支票沒有問題,伊就給他二萬元等語;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所載之「丁○○」、「 張碧雲 」等簽名,確係被告所親簽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該支票影本附卷可參,綜上各情以觀,系爭三紙支票確係被告所持有而分別交付予甲○○及丙○○等人,已足堪認定。
(二)又系爭三紙支票係乙○○於右揭時地遭竊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曾搭乘乙○○之自小客車與其一同外出辦事,中途乙○○並曾下車辦事,惟否認有竊取系爭三紙支票,辯稱:是伊幫他看車子,當時伊也下車在旁等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三紙支票遭竊後既為被告所持有,則倘非其所偷而係另有其人,則被告何以執有前揭三紙支票,並於其中一紙支票背面簽寫「丁○○」及「張碧雲」等姓名?此實豈人疑竇,且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先係供稱:交予甲○○之支票係一位陳姓朋友在新竹火車站交給他請他幫忙調現,另一張交予丙○○之支票亦是幫陳姓朋友調現的云云,然此顯與前揭證人甲○○、丙○○二人所述情節不符,已難信實;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拿支票給甲○○,亦未拿支票向丙○○調現云云,前後說法不一,益見其所述不實,再經本院質以何以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有拿支票給甲○○及丙○○時,被告供述:那是他們恐嚇我,要我這樣說的,且「丁○○」與「張碧雲」之簽名亦是他們叫兄弟押伊去簽的云云,更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系爭三紙支票既係乙○○遭竊之物,而被告曾於右揭時地,搭乘乙○○之車子,途中乙○○下車後,將裝有該三紙支票之公事包置於車內,並留被告一人獨自在車上,其後被告更持有乙○○遭竊之三紙支票,且無法交待出支票之來源,則該三紙支票應為被告所竊,已至為約然。再者,被告於竊得支票後,隱瞞竊得支票之事實,而向丙○○佯稱係仲介土地所得之傭金而向乙○○調現等情,則被告於調現之初,當已無支付票款或返還借款之意,應屬無疑,其有詐欺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新竹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竹票字第一一六號函暨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指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金錢之價值、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背書人│持票人│├──┼────┼───┼─────┼───┼───────┼───┼───┤│一│一○一七│乙○○│八十八年三│二萬零│新竹市第十信用│丁○○│丙○○│││二○三││月三十日│二百元│合作社東園分社│張碧雲││├──┼────┼───┼─────┼───┼───────┼───┼───┤│二│一○一七│乙○○│八十八年四│二萬零│新竹市第十信用││甲○○│││二○五││月一日│二百元│合作社東園分社│││├──┼────┼───┼─────┼───┼───────┼───┼───┤│三│一○一七│乙○○│八十八年四│二萬零│新竹市第十信用││甲○○│││二○六││月三十日│二百元│合作社東園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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