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原記載「吳仁裕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吳仁裕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第3行原記載「晚間18時起」補充為「晚間18時起至19時30分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原記載「酒精濃度測定單」更正為「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仁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吳仁裕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本不得駕駛汽車,竟仍無照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超出法定標準,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開車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實屬不該,兼衡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於警詢中自述係高職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另被告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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