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624號、86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8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9月、3年2月確定,前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與上開定執行刑之3案接續執行,甫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於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乘坐友人 邱崇民 (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之CS2-096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騎乘機車之乙○○未將機車熄火而暫停與人聊天,且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MOTOROLA行動電話1具)附掛於機車鑰匙圈上,竟與邱崇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乙○○未及防備、抗拒之際,由邱崇民騎乘機車接近乙○○左後方,後座之丙○○迅速以徒手方式奪取上開機車鑰匙及皮包,得手後加速逃逸。旋為乙○○發覺並報警,經警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甲典路附近之農田中逮捕邱崇民,並查扣經邱崇民丟棄之上開皮包及機車鑰匙,丙○○則趁隙逃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始到案,惟所搶得上開現金已花用完罄,行動電話1具則已丟棄而無法尋獲,始悉全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共犯邱崇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錄影內容翻拍照片2幀、查獲照片7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與共犯邱崇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訴字第624號、86年度上易字第2049號、8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年1月、9月、3年2月確定,前開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與上開定執行刑之3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確屬不該,又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現仍有數竊盜案件繫屬法院尚未審結,有上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屢次為財產犯罪,惡性非輕,實不應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搶得之機車鑰匙、皮包均已發還被害人,然手機已無從尋獲,現金1,600元則花用殆盡,致被害人蒙受損失,暨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