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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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保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張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2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中經接受法務部○○○○○○○○○○○○○○)安排之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於112年4月14日經該監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接續刑後治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卷附臺北監獄112年5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225004040號函暨所附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111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12年11月27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現行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者」、同法第481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是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處分,如係監獄治療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由臺北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及輔導教育,自110年1月14日至同年7月8日實施輔導教育,每月2次,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8次,且該監110年第1次篩選會議決議其需接受身心治療,自110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1日實施團體治療,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3次,經該監111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嗣112年4月14日臺北監獄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仍決議不通過治療,建請提報接續刑後治療,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臺北監獄110年第1次性侵害罪受刑人篩選會議名冊、團體治療時數表、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1年第7次、112年第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臺北監獄妨害性自主收容人初階治療課程授課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Static-99andRRASOR量表、MnSOST-R量表、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臺北監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67至144頁)。
㈢雖受處分人陳述:我就是酒後亂性犯錯,我不會再喝酒了,
我想要回去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依卷附之性侵害犯罪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記載:個案暴力危險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中度可治癒性,個案的自我覺察度很低且防衛心強,仍未能深入覺察危險因子;個案過去感情創傷經驗尚未完全修復,與女性平等溝通的知能需再學習,內心仍壓抑許多對女性的憤恨情緒;個案本次為第3次再犯性侵案件入監,犯案前皆有飲酒行為,個案雖然有表達決心戒酒,但戒酒計畫仍表淺敷衍,評估其再犯率仍高且暴力危險性高,故治療評估不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業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前揭鑑定係參酌受處分人在治療中之狀況、各項量表資料,經治療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評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由形式上觀察,其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自堪採信。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惟上開規定經修正為「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於112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第2項)、「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第3項)。是倘本案裁准強制治療處分確定日為112年6月30日前,執行檢察官應於112年7月1日起6個月內,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呂寧莉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硯溱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