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者,如駕駛汽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4年9月6日20時1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27線公館外環道(南下)路段處,以74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14公里,未滿20公里,經該路段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後,由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屏東縣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於94年10月27日向舉發單位申訴,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0940000000號函覆依據承辦警員 張秋田 於該函內說明二:經查該測速系統運作正常……等語,則何人、何時前往檢測該固定桿測速照相系統,是否有檢查紀錄可稽?㈡本件固定桿測速系統,於何時裝設使用年限為何?㈢本件固定桿測速照相系統,其照相機件是否送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及使用期限?㈣本件違規超速2張相片,全景及違規車輛模糊,其中一張僅後車牌可供稍辨識車牌外,前面英文字母HQ或HO無法辦識,顯示該固定測速照相系統有瑕疵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9月6日20時1分許,行經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之台27線公館外環道(南下)路段處,因以74公里之時速行駛,超速14公里,為該路段線圈感應式測速照系統照相採證之相片,經本院提示予異議人辦識後,異議人坦承:相片中所出現之車輛,是我所有之HQ-9400號自用小客車。(問:你們收到罰單時,有無問家人是何人使用?)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應該是我家人或我使用的,如果小孩子開的應該有家人跟著。車子我們夫妻都有在使用,小孩子也有使用。我們開車會經過台27線公館外環道,我的車子都是我們自己在使用,被取締時這段時間都沒有借給別人使用等節不諱,且證人即開單舉發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違規的車輛是HQ-9400號自用小客車,因為我們審核時都會用放大鏡確認車子的車牌、顏色、廠牌。我們取締時須經過3個程序,先確認車牌及車子超速多少後在電腦建檔,到監理站下載資料確認,然後再審核相片與罰單是否相符。相片中的車號我們都會用放大鏡來看清楚,並會查車子顏色與照片的顏色是否相同,如果有差別會再去查該車子的廠牌,確定後才會開單舉發等語甚明,並有該採證相片在卷可按,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號所函覆本院之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查詢車號:00-0000、車主名稱:甲○○、顏色:綠、廠牌:三陽等資料相符。再者「取締上述超速車輛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係於92年6月設立,每組系統出廠時均經出產國檢驗合格(隨函檢附該系統出廠檢驗證明1份),因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不須受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訂定「度量衡施檢規」第4條條文中明定),本局為確保執法、取締公正性、於每次換底片時均進行校正、檢查;且甲○○即異議人於94年9月6日20時
1分行經台27線61.7公里處因超速被照相舉發,該地點主機於94年9月5日換裝底片,本次裝設底片800張共舉發交通違規案件327件,查系統運作正常並無故障失誤情形,查閱相片數據資料亦為正常」,亦有屏東縣警察局941219屏警交字第094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該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係經檢驗合格、定期檢查、尚在使用期限內,可正常運作,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限速60公里之事實甚明。本件逕行舉發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應堪信為正確無誤,且異議人無法提出任何足以對此一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辯為可採,是異議人僅空言辯稱照片模糊不清,令人難以心服口服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900元,並予計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