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322號原告乙○○被告甲○○○○○
EMMANUE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並載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行蹤不明至今。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發現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境,且此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即非確實,致文書無法送達。經本院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確實之外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如未補正或聲請,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於原告之同居人,已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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