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0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
5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住所雖均設於台北縣市,惟兩造締約時,有約定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第13條)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6日起至97年5月16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978%機動調整(被告於95年12月間違約時,原告基準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4.162),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至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丁○○○○○○、戊○○並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寶宸股份有限公司僅按期繳付本息至95年12月15日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1,796,239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1份、償還借款協議書1份、放款撥款及轉帳收入傳票各2份、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表1份、利息繳付明細5張等文件為證,雖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