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因此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因缺錢花用,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以出賣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方式牟利,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街六五之七號住處樓下,將其前在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印章」)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同時告知「阿文」其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阿文」取得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即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由該名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裝係甲○○之友人,向甲○○表示急須借款,致甲○○誤已為該女子為其友人「 心怡 」,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許,至台新商業銀行設置於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因甲○○撥打電話向其友人「心怡」求證後,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遭人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相符,且有華南銀行客戶中文資料新增變更登錄單、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及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
,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應可預見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以三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顯具縱有人以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㈣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收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
即夥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文」等人,作為詐騙告訴人財物所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十月確定,因此二部分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因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同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相比較,依修正後之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然依修正前之規定,過失犯亦可構成累犯,固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銀行帳戶出賣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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