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信和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之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甲○○,但實際業務係由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丙○○負責,被告對外簽約亦以丙○○擔任負責人,兩造多年來均有藥品交易往來關係。於民國92年8月間原告丁○○與訴外人 張文中 (即忠信藥局)及 賴正男 (即久安藥局)因被告停止其藥品廣告遲未恢復廣告而損害權益,致生藥品預收款溢收之紛爭,乃於92年9月25日共同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藥品預收款之不當得利,並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3號審理在案。嗣張文中與賴正男經被告遊說後於92年10月14日撤回該案起訴。因原告拒絕撤回起訴,被告之總經理丙○○及業務員乙○○乃於92年10月16日下午至原告丁○○所經營之信和藥局,向原告丁○○之父親 鄭文演 進行遊說,並主動提出一份以電腦打字列印之同意書,因該同意書之內容未能保障原告所經營之信和藥局利益,故於協商後,於當日由鄭文演撰寫內容為「查本公司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同意業務代表乙○○、 楊文益 (於95年12月19日歿)於六個月分期攤還台中信和藥局丁○○之溢收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若有違約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同意書(以下簡稱系爭同意書),並由丙○○、乙○○二人親自簽名並簽立身分證字號,鄭文演則簽名作為見證人,隨後鄭文演並委任前開案件之律師於同日撤回訴訟。惟乙○○或楊文益均未依約於92年10月17日起至93年4月16日止之6個月內清償上開溢收款,而是拿一部分的藥品給原告抵充該債務,但該些藥品根本乏人問津而滯銷,且由被告拿給原告抵充債務之藥品(含後來退貨部分),大約只有10萬元左右,被告最少尚積欠原告631940元之溢收款。被告既未依約於93年4月16日約定屆滿前返還原告溢收款,被告應自93年4月17日起負債務不履行遲延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正本乃緣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員楊文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在場,但該同意書上仍留有一個欄位準備給楊文益簽名。嗣於92年11月間之某日,乙○○至原告經營之信和藥局,因當時原告未在場,乙○○乃向鄭文演佯稱:「該92年10月16日之同意書上楊文益尚未簽名,為保障信和藥局之權利,其將拿給楊文益簽名負責」等語,鄭文演誤信為真乃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付給乙○○,同時影印一張留存為證。然乙○○迄未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還給鄭文演,鄭文演也忘記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嗣於96年1月間經過藥界朋友得知被告廠房即將在96年2月8日遭法院拍賣,原告為維護自己權利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執行,鄭文演才回想起系爭同意書正本遭乙○○拿走而未返還,惟系爭同意書之正本早已遭乙○○撕毀。再者,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為731940元,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2673號起訴請求金額668540元,高出63400元,乃是包含被告公司業務員楊文益所負責之被告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中祿企業有限公司之預收款及訴外人良心上股份有限公司的預收款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3194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為影本,是否經過變造不得而知,是真實性容有可議,且依其所載內容,尚有訴外人楊文益同意分期攤還之文意,但楊文益並未於其上簽名,則該同意書是否已達所有當事人表達認諾亦有不明之處。再者,營業單位營運,必設帳冊管理以明盈虧與釐清交易細節,然原告於92年請求解約退款之金額,多次變更,說詞反覆,且所訴金額之計算並無明確依據及計算式可資證實,實令人存疑。此外,原告於前案及本件訴訟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收款現金,顯見原告已無意經銷被告之貨品至為明顯,倘系爭同意書存在,且被告已承諾連帶保證給付,原告對此已逾還款期限之請求權及帳務結算,竟無任何積極行為請求被告履行給付,實違常理。另原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嗣經訴外人乙○○拿走後至今未歸還,卻又自稱之後尚有給付原告大約10萬元左右貨品抵債,然原告既已無意經銷被告之貨品,更於律師函中將被告貨品形容「垃圾」,實無由於書立系爭同意書後又接受被告以貨抵債之理,足見原告乃杜撰虛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原告信和藥局多年來商業交易對象皆以鄭文演為其負責人,而原告請求之溢收款早於92年9月25日具狀請求給付,嗣後經雙方同意並書立內容為「本人乙○○同意為信和藥局丁○○寄存於公司之貨品幫忙轉售同業,信和藥局同意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3號之訴訟。恐口無憑,立據為證。同意人:乙○○、鄭文演。92年10月16日」之同意書,乙○○業已依約協助原告銷貨,而原告亦依約撤回鈞院92年度訴字第2673號之訴訟。
是該商業糾紛已然解決無疑,原告實無由反言否認,再據乙紙真偽不明之同意書,就上開請求之溢收款再次爭執。再者,系爭同意書所載請求原告給付溢收款731940元,依其所訴及證據觀之,其中541480元為訴外人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1日之對帳單、127060元為原告之退單,多出之63400元乃訴外人楊文益所負責之中祿企業有限公司及良心上股份有限公司所欠之預收款。然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並無法計算出及證明該金額之事實存在,如何令人信服原告所訴之事實?再者,上開三公司皆為獨立之法人,其與原告交易之欠款與被告又有何干?被告有何理由須承擔該等公司之欠款?再者,原告謂「同意書」所載金額高出63400元,乃是包含被告公司業務楊文益所負責之被告關係企業中祿企業有限公司、良心上股份有限公司的預收款。而上開二公司是否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且被告是否同意承擔該二公司之債務?未見原告有何事證說明,是原告所述,顯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與訴外人張文中即中信藥局、賴正男即久安西藥房,曾因與被告藥品預收款溢收紛爭,共同於92年9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73號審理,嗣張文中即中信藥局、賴正男即久安西藥房先於92年10月14日撤回起訴,原告則於92年10月16日將前開案件撤回等情,均不爭執,並有92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起訴狀1份及撤回起訴狀3份(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2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訴訟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鄭文演與被告總經理丙○○、業務乙○○曾於92年10月16日就信和藥局溢收款糾紛進行協商,並簽立內容為「查本公司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同意業務代表乙○○、楊文益於六個月分期攤還台中信和藥局丁○○之溢收款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若有違約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系爭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惟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之所在,厥在於被告是否曾於92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是否得據此同意書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緣由乃係被告總經理丙○○、業務乙○○為使原告撤回本院92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案件,於92年10月16日至原告經營之信和藥局,因適逢原告不在,而信和藥局多年來均由原告父親鄭文演負責與被告之交易往來,乃與鄭文演進行商議,惟鄭文演認為丙○○與乙○○帶來之同意書,內容僅載明「本人乙○○同意為信和藥局丁○○寄存於公司之貨品幫忙轉售同業,信和藥局同意撤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73號之訴訟。」等語,顯未盡妥善明確,為免日後爭議,故另行撰寫系爭同意書予被告,並由鄭文演擔任見證人,而由丙○○與乙○○簽名於其上等語。被告則以乙○○與鄭文演既已於丙○○、乙○○提出之同意書上簽名,且雙方亦依該同意書之內容分別協助銷貨及撤回前開訴訟,兩造間之溢收款紛糾已獲解決,自無另行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必要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這二張同意書是公司經理丙○○要求我簽名給公司的,我是在公司簽的,這二張同意書都是在公司簽的,在我印象裡面是去拜訪完鄭文演後隔幾天在公司簽的,那二張同意書我簽名是同一天簽的。(同意書上有督促人丙○○及鄭文演的簽名,在你簽名時,他們是否都已經簽名了?)我簽名的時候沒有印象他們二人是否簽名了,應該都還沒有簽名…裡面的內容是要幫忙信和藥局銷貨轉售同業,本來我們就有在這麼做,我認為內容不違反公司一貫的作業,所以我就簽字給經理丙○○。」參諸證人乙○○上開證詞,證人乙○○未於協議當日(即92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然觀之92年10月16日丙○○、乙○○與鄭文演協商之目的係為求解決彼此間溢收款糾紛,並請求原告撤回訴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為求保障自身之權益,若當時該同意書之書面尚未簽立完成,原告豈會於在尚屬不確定之狀態下即冒然於同日(即92年10月16日)將訴訟撤回?是被告主張兩造間之溢收款爭執已據丙○○與乙○○提出之同意書獲得解決云云,已值存疑。又,兩造就證人鄭文演親自參與本件糾紛之協議均不爭執,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2年10月16日當天被告公司的業務代表乙○○帶丙○○去我藥局,要我撤回訴訟,他們會處理款項的問題,並帶來一份同意書,但我覺得不是很有保障,因為同意書只有寫乙○○本人要負責,沒有公司記載,也沒有期限或金額的記載,我怕有麻煩,經協調寫下原證4號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這份同意書內容是我寫的,當場寫好給丙○○、乙○○簽名,還有一位業務代表楊文益沒有來,所以空下來要給他簽,寫好同意書之後我就馬上傳真給我律師,當天就撤回訴訟了。」等語(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諸原告為撤回前開民事訴訟案件而傳真予其律師之系爭同意書,其右下角為「OCT-00-0000-00-00」,左下角則為信和藥局之電話號碼「000000000」,此有該紙同意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繳費明單影本在卷可稽,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同意書正本遭乙○○撕毀致無法提出等語,並提出鄭文演與乙○○於96年2月1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既非正本,則系爭同意書是否確係存在,即有疑義云云置辯。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2月14日22時25分許,為何與鄭文演先生通話時說「撕掉了」?)我不知道鄭文演先生在問什麼,我會說撕掉是因為我和鄭文演做生意十幾年,以前的寄貨單,貨出完就撕掉了,我以為鄭文演是在講寄貨的事。」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之證人乙○○依系爭同意書內容,須給付原告溢收款,且原告係以乙○○未依同意書按期給付溢收款而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證人乙○○就系爭同意書之存在與否實具有利害關係,已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詞;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原本是在被告公司做業務代表,93年初離職…因為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就很少去信和藥局了,都是楊文益在與信和藥局往來。」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乙○○既自92年10月間因與原告間發生溢收款問題後已不常至原告經營之信和藥局,且與信和藥局之往來業務由楊文益為之,復於93年自被告公司離職,且茍如證人乙○○所述,被告與原告經營之信和藥局往來交易模式,就寄貨單據部分於出貨完畢後即撕毀,而被告及證人乙○○亦均未主張兩造間曾就寄貨單據有所爭執,則證人乙○○何以能與鄭文演在96年2月14日之對話中就鄭文演僅以「以前跟丙○○,你跟丙○○簽的那一張」等語詢問時,即能立即明確回答「『我知道一開始那一張』,你拿給我們,我們就把它撕掉了。」等語?足見證人乙○○供稱通話中不知道鄭文演在問什麼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證人鄭文演與乙○○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真正並不爭執,觀之該錄音內容略以:「鄭文演(以下簡稱鄭):以前跟丙○○,你跟丙○○簽的那一張。乙○○:(以下簡稱李)那張不是我們拿回來撕掉了?鄭:拿回來撕掉了喔!那現在如果要?李:那時候你拿給我們,我們就把他撕掉了。鄭:這樣喔!現在如果我要證據的時候,要怎麼辦?李:那就撕掉了。…李:我知道一開始那一張,你拿給我們,我們就把它撕掉了。鄭:這樣喔!李:是啊。鄭:那找不到了哦!對嗎?李:那找不到了。就撕掉了啊!…」等語;復觀之證人鄭文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了加強責任,隔了好幾天後,乙○○來向我拿回同意書原本要拿回去給楊文益簽,我要交給乙○○拿回去之前我有先影印一份起來,原本就交給乙○○帶回去,要給楊文益簽名,後來事隔很久,我也忘了跟他要回同意書原本。」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鄭文演僅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且其證詞與證人乙○○所不爭執之前開錄音對話相符,是證人鄭文演前揭證詞堪予採信,足認系爭同意書之正本應係乙○○自鄭文演處取回後撕毀,致原告無法於本件訴訟時提出正本,被告僅以系爭同意書為影本而空言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存在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系爭同意書似有偽作、變造之嫌云云。惟觀之系爭同意書上之內容略以:「…業務代表乙○○、楊文益於六個月分期攤還…」等語,且於簽名處留有一空白欄位,衡諸常情,若系爭同意書為原告所故意偽作,則原告為何未同時偽作楊文益之簽名及身份證字號,甚或於系爭同意書上僅載明被告、丙○○及乙○○,以避免日後留下疏漏供人非議,竟反將楊文益之責列入系爭同意書內容,且於簽名處亦留有空白欄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值存疑。又,系爭同意書係以坊間十行紙之紙張簽立,觀之該同意書書寫之字樣,有部分係重疊於該紙張之直線上,且整份文件自肉眼詳細觀察亦無何偽作之痕跡;再者,本院當庭命證人乙○○書寫其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字跡相似,復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意書上『乙○○』的簽名很像我的字,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乙○○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亦無法肯定是否非其親簽,而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堪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
(四)被告復辯稱系爭同意書上當事人之一楊文益並未於其上簽名,則該同意書是否已達其表達認諾尚有不明之處云云。惟觀之系爭同意書,應屬認諾之性質,且被告同意所負者乃連帶保證責任,是楊文益有否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應不致影響被告之責任。至被告又辯稱系爭溢收款為原告與訴外人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祿企業有限公司及良心上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云云。然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中認諾就該款項負起連帶保證責任,姑不論其與前開訴外人公司間究係有無任何關聯,仍不影響被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既屬存在,且為真正無偽作變造之嫌,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在場,然原告既據此提起訴訟,應認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達到原告。
是以原告執此同意書請求被告履行認諾返還溢付款,即無不合。又,系爭同意書上所載被告應連帶保證之溢收款為731940元,原告陳稱已受抵償藥品10萬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曾幫忙原告銷貨,金額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請求631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31940),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631940元,及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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