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林學國 ,綽號「水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26日上午5時30分許,竊取「昆宏砂石行」所有,停放在「昆宏砂石行」負責人 蔡昆宏 住處即雲林縣二崙鄉大義村田中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鄉○○村○○路12之1號甲○○住處,並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交付予甲○○使用(甲○○所涉贓物罪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劉仔 」友人行經彰化縣○○鄉○○道路時,適為蔡昆宏發現,並於彰化縣○○鄉○○路及仁和路口攔下該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以傳聞證據因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法院自可例外認該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但法院仍保有審查權。本件有關證人蔡昆宏、甲○○之警、偵訊供述,經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兩造對證據能力均未表示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審酌渠等筆錄之作成情況,係在司法警察、檢察官面前作成,製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可以為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且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上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人在臺北工作,並沒有竊取蔡昆宏之自用小貨車,也沒有將該車交付給甲○○云云;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昆宏於94年7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94年6月26日上午5點半,有人打電話說伊的車子不見了,對方說:「 文雄 的車子被我牽走了,不要報警。」然後就將電話掛了,「文雄」是伊父親,電話是伊母親接的,伊母親說對方聲音聽起來有點老聲, 林水果 的聲音也是聽起來有點老聲,他現改名為乙○○,25日的晚上,乙○○先去伊田中7號老家找伊父親聊天,當時伊不在家,後來伊回家之後,他還在那裡,那時大約8點,他說他現在已經被通緝了,他說他要去台北了,然後他就走了,那時候車子還在。伊等在未找到車子之前就有懷疑是他偷的等語;於96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遺失,是乙○○偷的,因為伊家有監視器,有看到他的身材等語;且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乙○○於94年6月26日下午約5、6點開去伊家找伊,並讓伊開該部車輛的;伊知道乙○○外號叫「水果」,約54年次,住二崙鄉田尾村或是吳厝里,職業是開大貨車司機;乙○○說他現在跑路通緝中要向伊借5千元,伊跟乙○○說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伊要到虎尾去向弟弟拿等語;於94年6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乙○○開來的,「水果」是94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到伊家找伊,說被通緝,要向伊借錢,伊也沒錢,所以就打電話向伊堂弟 李俊益 借錢,李俊益說借5千元可以,不過要伊自己去向他拿,伊就對「水果」說伊沒車,就借用「水果」的車等語,另於95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復到庭結證稱:車子是乙○○交給伊的,當時乙○○在施用毒品,缺錢買毒品,他和 小劉 開這台車子來向伊借錢,伊幫他打電話向伊表弟借了5000元,所以伊就和小劉開這台車子去向伊表弟借5000元,剛好碰到車主,就把伊攔下,報警處理。乙○○不可能不認識伊,伊在推卸責任,伊還知道乙○○因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被通緝,因為當天他有提起此事等語,於96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則到庭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乙○○交給伊的,他的綽號是「水果」,他在94年6月26日傍晚交給伊後,伊開10分鐘就被抓了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㈡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迭次否認其認識證人蔡昆宏、甲○○2人,且否認有竊車後再交付證人甲○○使用等情,然被告在證人甲○○於96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94年6月26日晚上7點40分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0個叫「水果」的人伊的,「水果」說車子是跟他姑姑借的,並說他身上沒有錢,要跟伊借5千元,「水果」是在彰○○○鄉○○路12之1號伊住處將車交給伊的;「水果」就是在庭的被告乙○○;且據伊所知這部車可能是車主將車子借給乙○○,而乙○○沒有將車子還回去,他們怕出事所以才去報警,就伊所知乙○○與車主之前有過砂石的僱傭關係,是車主將車子借給乙○○還去報失竊,害伊被判贓物;伊並不認識失竊車主蔡昆宏及其家人,該部車也不是伊去雲林縣二崙鄉田中7號前偷的,伊連失主的家在哪裡都不知道等語後,則翻異前詞改辯稱:伊與車主不熟,是之前有一起在做砂石的時候有被車主僱請過,且車主如果缺車子時,有調過伊的車子跑過。伊跟甲○○不熟,見過面,之前伊有和甲○○一起施用過毒品,也有跟甲○○一起去買過毒品,但伊根本沒有牽車子去借給甲○○云云,然被告既與證人蔡昆宏、甲○○2人均有熟識,卻於多次偵查中均否認與該2人認識,且空言否認犯行,其畏罪卸責之意昭然甚明。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所為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此外,本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新增車輛認可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刑原為得科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結果為得科銀元5,000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15,0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暨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另參以收受該輛贓車之證人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之量刑不宜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