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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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0000000被告仕奇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丁○○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零伍佰零肆元柒角陸分,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茍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法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稱CHERISHGOAL公司)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BritishVirginIsland)法律所成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然既設有代表人即被告丁○○,核其性質即屬非法人團體,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債務人本不包括丁○○,嗣於訴訟進行中,以丁○○為被告CHERISHGOAL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追加其為本件當事人,丁○○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61,905.94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嗣以被告已為部分清償,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50,504.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CHERISHGOAL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起,邀同其餘被告仕奇國際有限公司、丁○○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280萬元,依約被告除應按附表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給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喪失期限利益情形者,上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被告CHERISHGOAL公司於借款到期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責任,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美金450,504.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仕奇國際有限公司與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CHERISHGOAL公司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依兩造簽訂之「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所
示,被告應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但其未出具,欠缺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之成立要件,故該債權讓與自始未成立。況且,所讓與之債權範圍、相對人為誰及是否具有追索權等,為構成契約之重要事項,應載明於上開同意書,惟本件並無該同意書存在;又遍查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亦無關於前述重要事項之記載,故明顯欠缺契約之成立要件。
⒉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該債權讓與成立且生效,亦絕非
本件消費借貸之清償方法。蓋查,被告所辯稱之債權讓與日期為94年7月4日及同年月26日,均發生於00年5月31日被告無力還款之後,且被告所轉讓之債權亦非國際知名大廠之貨款請求權,依常理,原告豈會甘冒信用風險,逕以該不確定獲得履行之債權代替本件借款之清償。況細閱該合約書,均無說明該債權讓與之對價即為被告所積欠之借款,亦無任何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指稱該債權讓與為本件借款之清償方法,即無依據。準此,該「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自應歸於同意書之第2類,為有追索權承購及融資方式。原告本不承擔該筆債權不獲履行之風險,自可就被告之借款餘額為請求。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CHERISHGOAL公司確實有向原告以信用狀融資方式借款,作為預付中國大陸交易廠商購料費用,並依約於貨物出口後,將文件送經原告押匯後,直接抵償原告之借款,本項押匯價金計美金198,387.63元。然被告嗣經原告告知,美方客戶逾期未付款贖單,原告即要求被告將上述押匯價金應收帳款債權全部轉讓原告,並於94年7月26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將該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予原告承購,優先抵償部分借款。此外原告復要求被告CHERISHGOAL公司轉讓加拿大客戶應收帳款債權共計美金202,138.53元予原告,兩造已於94年7月4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以資抵償部分借款。總計上開轉讓予原告承購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為美金400,526.16元(以下稱系爭債權),據其本訴要求之本金僅剩餘額美金61,379.78元。而原告並要求被告丁○○將其所有台中市○○路○○○號3樓之3公寓,於94年7月11日設定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供為擔保。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CHERISHGOAL公司於94年4月4日起,邀同被告仕奇國際有限公司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美金280萬元,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50,504.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為爭執,但以被告CHERISHGOAL公司與原告分別於94年7月4日及同年月26日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合約書),將被告CHERISHGOAL公司對第三人SoleTechnologyInc.(以下稱SoleTechnology公司)與ReflexCorporationofAmericaInc.(以下稱Reflex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合計美金400,526.16元轉讓予原告承購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告CHERISHGOAL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是否已經成立生效?及若系爭合約書已成立生效,其性質究係有追索權之承購抑或無追索權之承購?本院就該2爭點,說明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推定,並無擬制之效力,仍得提出反證予以推翻。經查,系爭合約書前言部分業已載明「應收帳款債權之承購,以乙方(即原告)出具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經甲方(即被告CHERISHGOAL公司)承諾時始成立,並均依本合約所定條款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同意書所載之內容履行之」等語,且兩造對於並未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以下稱系爭同意書)之事實,亦不爭執,故依系爭合約書之前言約定,本件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即應先予推定尚未成立。惟揆諸前開說明,該推定之法律效果,並非不許受此推定而受法律上不利益之人提出反證加以推翻。
(二)茲查:被告CHERISHGOAL公司於94年7月4日、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2份合約書後,旋即提供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之相對人即SoleTechnology公司與Reflex公司之相關資料及所承購債權數額明細等予原告,原告隨即交付其事先擬就之制式通知函(IntroductoryLetter)予被告,要求被告發函通知相對人SoleTechnology公司及Reflex公司,謂系爭債權業已轉由原告承購。嗣原告又自行於94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Reflex公司,其郵件內容略稱:被告CHERISHGOAL公司與原告已經簽訂合約書(exportfactoringagreement),依據該合約書約定,被告CHERISHGOAL公司對於Reflex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原告承購,原告即為Reflex公司之債權人(creditor),並要求Reflex公司應將款項匯至被告CHERISHGOAL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等語,此業據被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各1份及通知函(IntroductoryLetter)2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針對轉讓債權的相對人即買方再發應收帳款轉讓的通知函,原告會提供制式的格式信函給被告CHERISHGOAL公司來發函,當時的相對人是Reflex公司,另一買方是SoleTechnology公司,原告均有提供通知函給被告來發函,其亦曾以電子郵件催告相對人,內容是有關相對人對被告CHERISHGOAL公司之應付帳款金額及被告之備償帳戶為何,請相對人儘快付款;有關合約書第14條開立備償帳戶約定,係屬債權讓與的制式約定;針對應收帳款的讓與,被告寄發通知後,即完成債權讓與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足證兩造雖未簽訂系爭同意書,然就主觀認知而言,顯然均認為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已經成立:另就客觀行為而言,被告CHERISHGOAL公司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隨即依原告指示通知SoleTechnology公司及Reflex公司,謂系爭帳款債權已轉由原告承購,原告復以債權人地位寄發電子郵件予Reflex公司,要求其將款項匯至被告CHERISHGOAL公司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備償專戶取償,已實際行使其債權人之權利。凡此,乃足以推翻前述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不成立之推定。從而系爭合約書已成立生效,應無疑義。
(三)又按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2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已經成立生效,詳如前述。茲有疑義者,乃該承購契約,究係有追索權之承購抑或無追索權之承購。亦即系爭帳款債權之出賣人即被告CHERISHGOAL公司,是否應承擔相對人之信用風險,而於相對人逾期未付款之情形下,仍應負清償責任。經查:兩造於94年7月4日、同年月26日簽訂系爭2份合約書時,並未於契約書明文約定該債權承購契約究係有追索權抑或無追索權承購。然斯時被告CHERISHGOAL公司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借款(被告CHERISHGOAL公司自承自94年5月31日起即無能力還款),且被告CHERISHGOAL公司所轉讓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亦非對於國際知名廠商之貨款請求權,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甘冒相對人之信用風險,逕以該不確定可獲履行之債權取代被告CHERISHGOAL公司應負之清償責任,而自陷於求償無門之窘境。況且被告丁○○亦自陳其於被告CHERISHGOAL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將CHERISHGOAL公司對SoleTechnology公司與Reflex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由原告承購之同時,為增加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又提供其個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3樓之3房屋設定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倘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係屬無追索權之承購,則在CHERISHGOAL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餘額僅剩美金5萬餘元之情況下,被告丁○○又何須另行提供前述房屋為原告設定高達新臺幣600萬元之抵押權。故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應認為屬有追索權之承購,始符常情。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係屬無追索權之承購,其無庸負擔相對人SoleTechnology公司與Reflex公司逾期未付款之信用風險云云,尚非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成立後,相對人SoleTechnology公司與Reflex公司並未向原告清償應收帳款,故被告CHERISHGOAL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仍然存在。被告CHERISHGOAL公司向原告借用美金280萬元,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仕奇國際有限公司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計為新臺幣147,7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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