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擔任兆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惠公司)總經理,於任職期間見兆惠公司財務周轉不靈,竟起貪念而利用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之乙○○(原名為 張平淇 )向職司廚師之告訴人甲○○表示兆惠公司周轉不靈,需要告訴人入股投資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告訴人因而誤認被告已獲兆惠公司之授權向其徵資入股,即與被告同往址設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原為泛亞銀行太平分行)申辦貸款三十五萬元以投資入股兆惠公司,經寶華銀行核貸後,告訴人即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與被告同至寶華銀行並填寫相關文件後,由被告取走印鑑章、用以存入所貸款項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用以清償貸款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以使被告得以將該款項交與兆惠公司完成投資入股。然被告嗣即將該三十五萬元取為己用,成功詐騙告訴人而取得該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甲○○之指述;⑵兆惠公司負責人己○○於偵查中之陳述;⑶證人乙○○之證述;⑷證人戊○○之證述;⑸寶華商業銀行函文二份(附有申請書、借據、本票、約定書、往來明細、催繳紀錄、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一份(附有證人戊○○之匯款申請書多紙)、中華商業銀行函文一份(附有被告匯款申請書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一份(附有 張恒婕 帳戶立帳申請書一份);⑹為金錢交易之人雖應自負諸如相對人之信用風險等交易風險,惟交易之主體乃債之關係之成立要件,恆屬債之關係中最重要之要件無疑,而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為兆惠公司之總經理,其所為當足讓人認為已獲兆惠公司之授權而代理兆惠公司為之,竟復以兆惠公司需要資金為由向告訴人陳稱可申貸上開款項後投資兆惠公司,客觀上足使告訴人誤以為係兆惠公司授權被告而為之,被告之此種行為已足評斷係詐術之施用,告訴人復確陷於對於交易主體認知之錯誤,此可由告訴人本係對己○○提起告訴為證,被告後即取用上開款項,偵查中自始均否認取得上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之情則亦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節,為其所憑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伊僅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貸款所得用於兆惠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五年
止,擔任兆惠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兆惠公司之總經理,乙○○與被告先有成立公司的構想,才來找伊,用伊的名字和信用成立兆惠公司,公司實際上營運由被告負責,乙○○有向伊說兆惠公司資金不足要找告訴人出資,開會時有提到找告訴人出資這件事,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沒有意見,且兆惠公司是否需要貸款是由被告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一二八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要請告訴人入股是伊先有這樣的想法再向證人己○○、被告報備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則有關兆惠公司是否需要貸款事宜,係屬被告權限,且兆惠公司要找告訴人出資一事,業有經開會討論,兆惠公司名義負責人己○○亦對找告訴人出資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足見被告並非未經兆惠公司授權,自行請求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予兆惠公司,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是公訴人指稱被告實際未獲兆惠公司授權,卻向告訴人募款入股,係被告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云云,顯有誤會。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二年六月幫忙兆惠公司負責
人己○○向泛亞銀行太平分行信用貸款三十五萬元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證人乙○○找伊入股,一開始伊不同意,因伊不想被綁在公司,伊不想入股,證人乙○○又問伊是否願意貸款給兆惠公司使用,兆惠公司會每月繳交貸款,伊就去辦理貸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跟伊說他只是去向泛亞銀行貸款出來給兆惠公司使用,告訴人說他當時只要把他的名義借給兆惠公司去開票,告訴人說他不是股東等語,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見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予兆惠公司,係借貸性質,並非投資入股。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兆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而向伊借款等語(參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五九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於偵查中陳稱:「(問:都不願意成為股東了,而且公司經營不善,為什麼還要向銀行貸款後借給公司?)後來又找我二、三次,朋友關係,也希望他能渡過難關」等語(同上卷第二○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並沒有說什麼條件,只是說每月公司會還貸款不用伊擔心,叫伊負責勤益技術學院的駐點餐廳,也沒有提到盈餘分配的問題,亦沒有提到可獲得什麼利益,伊想每月貸款只有一萬多元而已,公司不可能還不出來,伊當時只是想幫忙公司而已(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八頁),可見告訴人同意向銀行貸款交予兆惠公司時,已知兆惠公司財務困難,基於想幫忙兆惠公司渡過難關之心態,才向銀行貸款借予兆惠公司,則告訴人對兆惠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誤認,經其自行評估後,同意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無陷於錯誤情事,是被告所為,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㈢公訴人認被告後即取用上開款項,且在偵查中自始均否認取
得上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之情,則亦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公訴人所舉之前述⑴至⑹之證據,並無被告自行取用上開款項之證明資料,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確定去辦理貸款時,被告是否在場,辦理貸款所需之開戶資料、存摺、提款卡等物,伊不清楚何人拿走等言(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一三九頁),又證人丙○○即兆惠公司會計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剛辦完貸款之後,伊有拿到該上開泛亞銀行乙存帳戶存摺、甲存支票、印章、提款卡,之後由伊保管供兆惠公司使用,至於是何人交給伊的,伊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用帳戶的錢支付廠商貨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二、一四五、一四六頁),則上開泛亞銀行乙存帳戶存摺、甲存支票、印章、提款卡係由證人丙○○保管,並非被告取得,公訴人就此顯有誤會,況告訴人所貸得款項本欲供兆惠公司使用,上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由兆惠公司之會計丙○○保管,並以貸款款項支付廠商貨款,自為事理所許,尚難以此而認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泛亞銀行貸款之後,兆惠公司仍有按期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開始繳納本息至同年十二月九日,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方開始跳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又繳納二期本息,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繳納一期本息,此有寶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寶平字第四六三號函文及函附之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參見九十四年度偵查第八四一五號卷第六四至六九頁),兆惠公司既有繳納十期之本息,顯見兆惠公司係因事後財務困難才未繼續償還貸款,是尚難僅以此債信違反之積極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要伊入股並有說什麼條
件,只說每月公司會還貸款,並要伊負責勤益技術學院的駐點餐廳,當時公司二個月沒有發薪水,伊想說幫公司貸款來發薪水,結果貸款下來公司也沒有發薪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公訴人因此而認被告以上述條件誘使告訴人申辦貸款供兆惠公司使用。然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予兆惠公司,係屬借貸關係,並非入股投資,業如前述,被告向告訴人借得前述三十五萬元款項後,縱未對告訴人履行上開承諾,然對於當時告訴人評估受償風險(兆惠公司之資力、與被告等人之交情、所借貸之金額等)之判斷不生影響,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下來後,有處理告訴人及其他員工之薪水,只因貸款太少沒有辦法全部處理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是此行為尚難謂係施用詐術,被告事後縱未履行上開承諾,亦僅係事後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執此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㈥另己○○於偵查中陳述,並未具結,故無證據能力;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僅說明向告訴人接洽之經過,並不能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事後又開立告訴人支票向其票貼,然此部分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而寶華商業銀行函文二份(附有申請書、借據、本票、約定書、往來明細、催繳紀錄、上開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一份(附有證人戊○○之匯款申請書多紙)、中華商業銀行函文一份(附有被告匯款申請書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文一份(附有張恒婕帳戶立帳申請書一份)等資料,僅係前述貸款帳戶相關資金紀錄,亦難以此直接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卷內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涉嫌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擴充犯罪事實部分(詳見本院卷第一九四至一九九頁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論告書),即與已經起訴部分無想像競合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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