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3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計拾叁枚及指印計貳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計拾叁枚及指印計貳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安坑鄉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93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十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鄭州路口時,為警查獲,經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七毫克。詎乙○○為圖脫免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妻舅「丙○○」名義應訊,接續在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單上受稽查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表示其確為丙○○本人,並同意接受稽查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並在酒精測試單上及旁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四枚,及在生理平衡檢測表上被檢測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又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一五一四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丙○○」之署名一枚),表示其確為丙○○本人,並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將移送聯、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復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表示其確為丙○○本人,並已收受該通知書及不用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又接續在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在丙○○口卡片上按捺指印一枚,在(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在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三枚,並按捺指印六枚,在指紋卡片上以「丙○○」之名義接續按捺右拇指印二枚、右食指指印一枚、右中指指印一枚、右環指指印一枚、右小指指印一枚、左拇指印二枚、左食指指印一枚、左中指指印一枚、左小指指印一枚、右四指平面印一枚、左四指平面印一枚(合計十三枚),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因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表示遭人冒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單、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一五一四五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及存根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逮捕通知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丙○○」口卡片、(夜間偵訊)同意書、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調查筆錄、「丙○○」名義之指紋卡片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查獲當日以丙○○名義所捺印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50176149號函附卷可考。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駕車時體內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七毫克,已逾每公升○.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標準,則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虞,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又被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丙○○之署名、按捺指印,並偽造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等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交還警員收執,自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自應包含於偽造署押之犯行,而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在如附表所示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權利告知書、「丙○○」口卡片、(夜間偵訊)同意書、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按捺指印,係屬偽造私文書。惟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則被告在酒精測試單、生理平衡檢測表、「丙○○」口卡片、警詢調查筆錄上偽造丙○○之署名、按捺指印之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犯罪嫌疑人答稱願意,該等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之「被告知人、同意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及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此敘明。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掩飾身分,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者有受刑案偵查之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名計十三枚及指印計二十九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0號),與本件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表:
┌─┬────────────┬───────────┐│編│文書名稱│偽造內容與數量││號│││├─┼────────────┼───────────┤││執勤員警攔停稽查單│受稽查人簽章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酒精測試單│其上及旁邊偽造「丙○○││││」之署名二枚,並按捺指││││印四枚│├─┼────────────┼───────────┤││生理平衡檢測表│被檢測人欄上偽造「 賴泰 ││││甫」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字第AEV一五一四五七號│造「丙○○」之署名一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聯及存根聯係以複│││通知單移送聯│寫方式製作,移送聯、存││││根聯均有「丙○○」之署││││名一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逮捕通知書│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親友通知書│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上偽造「賴泰││││甫」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丙○○」口卡片│按捺指印一枚│├─┼────────────┼───────────┤││(夜間偵訊)同意書│同意人欄上偽造「丙○○││││」之署名一枚,並按捺指││││印一枚│├─┼────────────┼───────────┤││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偽造「丙○○」之署名三│││時二十五分許台北市政府警│枚,並按捺指印六枚│││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調││││查筆錄││├─┼────────────┼───────────┤││指紋卡片│以「丙○○」之名義接續││││按捺右拇指印二枚、右食││││指指印一枚、右中指指印││││一枚、右環指指印一枚、││││右小指指印一枚、左拇指││││印二枚、左食指指印一枚││││、左中指指印一枚、左小││││指指印一枚、右四指平面││││印一枚、左四指平面印一││││枚(合計十三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