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抗告人 劉紀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紀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審酌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以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等情,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明瞭定應執行刑之真意,而誤為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項。原裁定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改為不得易科罰金,且將應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1月增為2年3月,爰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始表明撤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揭說明,礙難准許。又抗告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說明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對抗告人不利等節,應屬誤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法官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