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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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055號聲請人 胡嘉杰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宣告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係以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於不當停止執行時,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怡燕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6年度板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所生損害,提供新台幣(下同)2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58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等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惟查:聲請人為停止強制執行,依本院106年度板聲字第172號裁定,經北院106年度存字第5804號受理提存擔保金225,000元後,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則聲請人既已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該停止執行程序是有不當,相對人陳怡燕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又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已受賠償,核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未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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