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莊諺勳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被告 莊深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七三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三六六點九九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為733.99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同意按前開附圖之方案為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載有明文。查系爭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現由被告在系爭土地東方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以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割後各部分土地亦屬完整,使各共有人均能有效利用土地,尚屬公允。此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客觀上對兩造又無何特別不利之處,兩造亦均同意以此方案分割,堪稱允當。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