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繹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地方法院桃園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上,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
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0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882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即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更名前為 陳慶勇 )前於民國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9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9月16日釋放出所。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軍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7月26日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臺北市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5日晚上6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自由民主街口為警查獲,另經採集尿液送檢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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