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37號原告 謝昇翰 被告 許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易字第337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256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表明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萬1,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調解卷第14頁),再於10
7年12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捨棄機車修復費用2萬55
0元及停車費300元之請求,故應認原告係以言詞縮減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362元(105萬1,212元-2萬550元-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因系爭事禍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426號案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337號案(以下簡稱系爭一審刑案)判決過失傷害罪,雖其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部分,故原告主張其眼鏡受損,非屬過失傷害罪受侵害之客體,本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就上開費用併為請求賠償(參本院卷第12頁),並已繳納該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保障原告於起訴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得以實質解決,應認其就該眼鏡毀損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為2726-VT號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自南向北往三民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春日路與雙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春日路路口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進入路口,適有原告騎乘牌照號碼為793-MJL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自東向西往大業路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見雙峰路路段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進入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即以其右前車頭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前輪,致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擦傷及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而被告則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系爭一審刑案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告就原告下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部分(20萬7,681元):
原告因於系爭車禍中遭撞而經送往桃園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關於「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擦傷之傷害」,直至105年11月29日始出院,後再經後續5次門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2,176元。另其於106年6月13日開始至淡水馬偕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關於「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後並於106年10月10日住院且於翌日實行關節鏡清創手術及後續門診治療,該手術及住院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為3萬5,
505元。總共原告因此次車禍共計支出20萬7,681元(172,
176元+3萬5,505元)之醫療費用。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14萬289元):
①原告於敏盛醫院住院14日及出院後需人全日看護1個月,合
計44日,需支出看護費用,而依一般通常看護行情為每日2,
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800元(2,200元×44)之看護費。
②又原告於案發當日所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致原告需重配一副而支出1萬5,805元。
③原告前往敏盛醫院7次回診之交通費用1,400元。
④原告自105年11月16日急診住院及在家療養期間所支出日常生活醫護所需之用品5,389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10萬3,242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萬9,780元,然因原告自受傷後住院14日,加計出院後之醫囑為應休養3個月,共計104日期間,無法工作,故請求被告賠償10萬3,24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慰撫金部分(60萬元):
原告因車禍傷及肋骨、肺臟,且同時造成膝關節、韌帶之損傷,已明顯影響原告日後之行動能力及作息,故依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慰撫金60萬元。
㈡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
03萬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內車道停等紅燈時,還沒開且亦無
超過停止線,原告就騎乘機車搶紅燈撞擊被告的車,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各項請求並無依據。又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就醫療費用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認汽車強制險已經賠償7萬1,345元給原告應扣除之,且看護費、回診來回交通費用之部分原告應提出憑證,且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因車禍發生所增加生活費用憑證之真實性,亦無法評論減少工作收入部分是否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已就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345元部分,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以下簡稱系爭二審刑案)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系爭一審刑案已當庭勘驗上開路口
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2016/11/16(下同)12:05:16,左方車道(即春日路往南崁方向)之車輛開始起步往畫面下方移動,同時可見右方橫向車道(即慈文路往雙峰路方向)之機車於機車停車格內停等紅綠燈,呈靜止狀態;時間12:05:22,右方車道(即春日路往三民路方向)開始出現車輛自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移動;時間12:05:23至12:06:23,左、右兩車道之車輛均持續前行;時間12:06:24至12:06:26,左方車道之車輛已開始減速,且右方車道於24秒最後一台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左、右兩車道均無車輛再通過路口停止線;時間12:06:26,左方車道之車輛於路口停止線前煞停,同時橫向車道(雙峰路上自東向西)之機車三台均自畫面右方起步往前;時間
12:06:26至12:06:27,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右方車道自畫面下方出現,於26秒尾至27秒間通過路口停止線,且速度不慢,隨即於路口中央和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間
12:06:28,原告人車倒地,其騎乘之機車撞擊訴外人 謝金珍 騎乘之機車,訴外人謝金珍亦人車倒地,被告車輛於12:
06:30始完全煞停」等情,有該刑庭勘驗筆錄附系爭一審刑案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可參。而徵諸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駕車通過春日路路口停止線之前,行駛春日路之車輛早已自時間12:05:16時起即陸續前行通過路口,顯與被告辯稱其係於路口停等紅燈,且為第一台車,並於號誌轉變為綠燈後方起步通過路口之情狀有別,是其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有所齟齬,自無足採信。又行駛春日路之車輛於時間12:
05:16既已陸續開始往前移動,堪認春日路路口號誌斯時應顯示為綠燈,嗣時間12:06:24至12:06:26時,行駛春日路之車輛已開始減速並於路口停止線前煞停,且於12:06:
24後,春日路雙向車道均無車輛再通過路口停止線,足徵斯時春日路路口之號誌應已有所變化,而12:06:26自東向西之雙峰路路段上之3台機車均同時起步往前,亦可認雙峰路路口之號誌於斯時應開始顯示為綠燈;併參酌春日路、雙峰路路口於105年11月16日(星期三)中午時之號誌為時段型態⑵、時制計劃02,上開道路之時制時相分別為時相一、時相三,即時相一為:春日路雙向為綠燈號誌(65秒)、黃燈(3秒)、全紅時段(2秒),其餘道路行向則為紅燈(70秒);時相三為:雙峰路與慈文路為綠燈號誌(20秒)、黃燈(3秒)、全紅時段(2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25秒),交互輪替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11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59272號函檢附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查(見系爭一審刑案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由此可知,春日路路口號誌於12:05:16顯示綠燈65秒後,加計3秒黃燈及2秒紅燈,雙峰路路口之號誌約係於12:06:26轉換並顯示為綠燈(12:05:16+65秒+3秒+2秒=12:06:26秒),同時春日路之路口號誌則顯示紅燈,是被告於12:06:26至12:06:27駕車通過春日路之路口停止線之際,應係闖越紅燈無訛。基此,自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綜合判斷勾稽,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之情事,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原告搶紅燈,其僅係停等紅燈時遭撞等語,委無可採。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前述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駕車未依號誌行駛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見偵卷第21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闖越紅燈並通過路口,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調解卷第18頁)
,其上診斷部分係載明:「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擦傷」,醫囑部分則係記載:「原告於10
5年11月16日(案發當日)急診求治併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於翌日行肺楔狀切除併部分肋膜剝除手術,於105年11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105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1個月」,是可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亦因此經系爭一審刑案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系爭二審刑案因被告與訴外人謝金珍達成和解後改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而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且該等刑事案件亦係認定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確有過失駕駛行為,且因該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擦傷等傷害,此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其並提出淡水馬偕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調解案卷第20頁)為證,然該部分傷害未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故是否與該車禍事故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況原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審理中亦僅有提供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說明於車禍中所受傷勢,並無提及馬偕醫院部分,警方於案發後為原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僅記載原告自稱所受傷害為「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擦傷」等傷害,無提及其他傷害(參偵卷第11頁);再自該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可知原告係於106年6月13日始因該等病症至馬偕醫院陸續為多次門診治療,並於106年10月10日住院,於106年10月11日行關節鏡清創手術,則該治療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已相隔約半年,且該等傷勢乃係韌帶破裂、軟骨破損,若於案發時即已造成,原告不可能忍痛至6個月後始遭發現並加以治療,是綜合上述,本院認原告未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後十字韌帶部分破裂、左膝關節軟骨破損」等傷害,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既對於系爭車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上述,故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13萬6,176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0萬7,681元等情,固據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18-25頁);惟就原告所主張於馬偕醫院治療之傷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已如上述,故原告就此部分手術及住院治療所支出之3萬5,505元之請求,即無理由。又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實付總額17萬2,176元,其中住院費用中之雅居病房差額3萬6,000元部分(見調解案卷第21頁),應非屬必要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萬6,176元(17萬2,176元-3萬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可分別請求8萬8,000元看護費、1,20
0元交通費及日常生活醫護費用5,389元,合計為9萬4,58
9元):①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而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雖未實際僱用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而由親屬看護,然親屬之照顧係出於親情,其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住院14日期間及出院後須在家休養,休養期間需專人即其家人照護1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故總計有44日須專人照護。惟就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部分,既未有其他證據提出,本院認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44日、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共計8萬8,000元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②就原告請求出院後回門診追蹤治療7次(依門診收據計算次
數),每次由住家至醫院來回車費200元,共計1,400元之交通費部分,參以原告所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僅有5張開立時間在原告出院後,加計原告急診治療及出院,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來回6次,又衡其所受傷勢,亦確有支出該交通費用之必要,而其每次來回車費20
0元部分,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總共6次來回車資、共1,
2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③就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日常生活醫護所需用品共計5,389元,
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19張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7至30頁)。而查,上開發票開立時間係自105年11月16日至106年
1月7日,又觀諸上開敏盛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醫囑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天照護1個月,是上開發票開立時間顯係於原告住院及回家休養中所支出,且以原告所受傷勢,確有各式相關之醫療用品之需求(例如棉花棒、尿墊、消毒清潔用品等物之支出),而以原告所請求之5,389元(發票總金額為5,39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之5,389元),亦屬合理,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有理由。
④原告主張其所有配戴之眼鏡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付重新購
買費15,850元,業據提出單據附卷可佐(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26頁),然該眼鏡確因系爭事故所損壞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案發後關於原告之警察談話紀錄,亦未記載此事,故此部分之請求,無法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可請求10萬3,242元):
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每月薪資為2萬9,780元,每日薪資約為
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原告之10
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桃司調字卷第31頁及個資卷),足堪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案發前係擔任業務工作(參本院卷第15頁背面),然自原告受傷後住院14日,加計出院後之醫囑為應休養3個月,且衡以原告原工作之性質需在外奔波及原告斤受傷勢等情形,本院認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之44日內,應無法工作,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3,242元【計算式:(2萬9,780元×3)+(993×14)=10萬3,242元】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可請求3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多處擦傷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再參以原告為工專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106年度之所得金額,名下有投資2筆;被告為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106年度之所得金額,名下有汽車1臺、投資1筆等情,業據原、被告自承在卷及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及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保險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345元部分,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證(見系爭二審刑案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部分。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562,662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3萬6,176元+看護費用8萬8,000元+回診交通費用1,
200元+日常生活醫護用品費用5,389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萬3,242元+慰撫金3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1,34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1頁)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6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自,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662元,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即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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