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佳達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佳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之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 王家 宥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6月26日入監執行,而於10
5年9月13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取得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詐得之相當於現金之1,44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3號被告游佳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8日前某日,友人 王家宥 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閒談時,2人欲測試得否使用IPHONE手機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王家宥即提供其持用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游佳達輸入至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上「itunesstore」內之「付款方式」選項內,並由游佳達將王家宥取得之驗證碼輸入該IPHONE手機內,以表示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消費付款,惟斯時測試後仍無法進行交易而作罷。詎游佳達事後發現其持有之IPHONE手機因經過上揭驗證程序,得以王家宥之帳號購買上開遊戲點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王家宥同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陸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1,440元,以此方式詐得免費打玩該遊戲之利益。嗣因王家宥收受上開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佳達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於上揭時、地與告│││中之供述│訴人王家宥欲測試得否以││││被告所有之IPHONE手機購││││買上開遊戲點數,而自告││││訴人處取得告訴人持用之││││上開門號及驗證碼,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點,未經告││││訴人同意,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家宥於警│證明其雖提供其所持用之│││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門號及驗證碼與被告進行││││測試,惟並未同意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證明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號105年12月小額付費帳│門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單、消費紀錄明細各1份│,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手機門號及遊戲驗證碼後,以同一門號反覆消費行為,係於緊密時、地反覆實施,而各該數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現金1,440元之不法利益,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惟被告係持用經驗證之IPHONE在itunesstore內進行消費,並未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亦未取得、刪除及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磁紀錄,且該IPHONE及其上之it
unestore並非刑法第339條之2所規範之自動付款設備,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檢察官何昇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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