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逸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冠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中午所傳之恐嚇簡訊應更正為「請你告訴他(即告訴人之男友),出門小心…哈…」、「都一樣賤」、「這段婚姻我不會這樣就算了,你不要把我當傻瓜,我正籌畫」、「我會讓你們求生不得,求死不能」、「操,跟他上床,很好,別怪我」、「準備幫你客兄收尾辦後事吧!」、「等著看,妳會守寡」等語,有告訴人收得被告之line簡訊之畫面附卷可憑,聲請人未聲請之部分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聲請人認被告係於106年9月3日11時57分傳送「我會讓你們求生不得,求死不能」之line簡訊,僅依告訴人片面指述,未詳細核對收得之line簡訊之畫面,事實上,該簡訊係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中午所傳眾多恐嚇簡訊其中1通,然本部分若成罪,則與上開恐嚇簡訊具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⑵聲請人認被告係於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3日間某時致電予陳○○,對陳○○恫稱「要放火燒毀陳○○全家」等語云云,然依告訴人與黃敬平縣議員之助理之line簡訊畫面,告訴人係於106年9月11日15時22分告知該助理其前夫「剛剛打來說咬放火燒我全家」,是可知被告上開恐嚇電話係於106年9月11日15時22分前之該日某時所打。
三、⑴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業經告訴人與被告 陳明 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中午所傳多通恐嚇簡訊,時、地密接,為接續犯,而該日所傳恐嚇簡訊與其於
106年9月11日15時22分前之該日某時所打恐嚇電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前妻即告訴人離婚不甘琵琶別抱,即接續以傳送簡訊及打恐嚇電話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而恫嚇內容又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甚大,本應從重量處,然考量被告於107年6月6日偵訊時自承錯誤並自稱已未再恐嚇告訴人之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15號被告呂冠逸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逸與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呂冠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壢交簡字2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6年8月2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某處,傳送LINE訊息與陳○○,恫以「準備幫你客兄收尾辦後事吧!」、「你會守寡」等語。(二)再於106年9月3日早上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某處,傳送LINE訊息恫嚇告訴人:「我會讓你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等語。(三)並於106年8月27日至106年9月3日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某處,致電告訴人並恫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 陳貞汝 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冠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調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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