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告恒鼎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義鈞 被告 趙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被告恒鼎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5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一份,雙方約定起訖時間自於102年9月26日起至107年9月26日止,另約定利息計算暨本息繳付方式、違約金等。原告並依約於102年9月26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恒鼎工業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尚欠本金900,011元及利息未還,嗣被告邱義鈞即恒鼎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7月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且被告恒鼎工業有限公司有逾期繳納之情形發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年6月29日寄送催告書,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此有最高法院亦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查詢單、拒往公告、催告函及回執聯(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恒鼎工業有限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其餘被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授信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