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70號
105年度聲字第1842號105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聖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聖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等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聖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聖文恐刑期很長,故希望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先回家處理家裡的事情,被告願意住在戶籍地,每日到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黃聖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
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並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核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考量被告
雖就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否認答辯,然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堪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又其供稱:伊平常沒有住在家裡,都住在各不特定汽車旅館,不會讓他人知道伊住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16頁),足徵其居無定所,並知悉相當處所及具相當資力可以在各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內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考量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對其予以羈押處分,依比例原則,亦屬適當及必要,尚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是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重大及其人身自由利益、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後,認仍有保全刑事審判(按: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及確定,將來待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仍可能進行上訴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必要,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乃應自105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聲請人等所稱希望讓被告交保回家處理家裡的事情乙節,核尚非本案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法定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應准許之法定事由,聲請人等以此為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可採,其等聲請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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