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如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一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鈴香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如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洪如姿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四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上開第①、③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第②罪經接續執行,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六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洪如姿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傳票,傳喚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應詢,經警得其同意,於當日十二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