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椿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椿慶於民國99年7月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南往北(往八德路)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0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該路段劃設雙黃線禁止跨越迴轉)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轉欲迴車,適有被害人 黃茹瑋 騎乘167-GSR號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吳嘉玲 ,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黃茹瑋、告訴人吳嘉玲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嘉玲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黃茹瑋則因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軟組織損傷、下背挫傷、右耳聽力障礙、右耳骨膜創傷性穿孔等傷害(過失傷害被害人黃茹瑋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徐椿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吳嘉玲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0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0年4月13日收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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