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啟義於民國99年12月5日1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號前,因細故與其配偶 張娟娟 發生爭吵,經張娟娟報警處理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巡佐 張文南 、警員 張周文 到場處理,詎楊啟義非但不聽從制止,竟多次對於在現場依法執行維持秩序及安全之上開警員,以三字經『幹你娘雞歪』等辱罵,而為公然侮辱,經警員欲以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逮捕之際,楊啟義復另行起意,為抗拒逮捕,以不法腕力施強暴於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張周文,致張周文之身體因此受有:⑴右肘擦傷、⑵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及制服破損(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啟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照片4張、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巡佐張文南及警員張周文之職務報告、99年12月5日1時15分楊啟義涉嫌妨害公務錄音檔譯文、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公務員執
行職務時施以侮辱及強暴,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蒞庭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書雖記載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上述各項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