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釗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釗(以下簡稱為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鈞院羈押迄今已三個月餘,羈押期間被告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表現良好,無發生任何影響安全之事件,足見已有悔改向上之心,茲被告有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事,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
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六號;本院繫屬案號:一百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告訴人 郭利吉廖文錦 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施佐明 之證述及卷證資料,認被告涉嫌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廖文錦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裁定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四月十三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在案。
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又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五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0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雖以其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及欲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衡酌被告持菜刀砍殺告訴人廖文錦之殺人未遂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綜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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