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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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周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周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非以致公務員成傷為必要。查被告林周南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為警攔檢並開立舉發通知單時,竟出手襲擊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已屬有形力之行使,而該當強暴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遇警盤查、攔檢,本應善加配合,竟藉酒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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