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志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
度審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蔡志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同日下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6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志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