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香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香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王香蓮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0年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之罪名應為幫助詐欺、附表編號5之罪名應為幫助恐嚇取財),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
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100年8月17日晚間7時38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無法確定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0年88月16日之前後,然以認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對受刑人最為有利,應為此認定(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可易科罰金,雖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