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佩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佩萱(下稱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月6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1.32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101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惟受處分人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依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扣抵6,180元,尚需繳納不足之38,820元,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經濟上有困難而無力繳納剩餘罰鍰38,82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允許用義務勞務來代替罰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雖有明文。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於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已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1年1月6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每公升1.32毫克,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101年8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0元,惟受處分人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依每小時基本工資計算扣抵6,180元,尚需繳納不足之38,820元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酒駕違規行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6號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前揭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均可採認。
(二)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日,駕駛前開機車,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0元、吊扣其駕駛時所憑以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即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因受處分人業因同一行為,經判處罰金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其所提供之勞務,自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又因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其提供之勞務應可扣抵罰鍰6,180元(計算式:103×60=6,180),故僅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8,820元(計算式:45,000-6,180=38,820)。另受處分人係無照駕駛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六、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經扣抵6,180元,尚須繳納罰鍰38,82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並應參加道安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稱:受處分人因經濟上有困難而無力繳納剩餘罰鍰38,820元乙節,受處分人非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芳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