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233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23375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務人 張晉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晉輔於民國(以下同)93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年2月24日起至96年2月2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9.68%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1月13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