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上訴人 陳婷婷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九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婷婷有其事實欄所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何以不能准許,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是 林愷崴 販賣毒品,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上訴人施用,上訴人雖有幫林愷崴接聽電話,但當時在毒品戒斷中,對法律又不太懂,並非明確知悉是毒品交易,因此上訴人之前所製作之筆錄係在精神狀態不確定下回答的,現仔細回想,上訴人幫林愷崴接聽的那通電話,應係 李冠宏 要還林愷崴錢,並非購買毒品,可傳喚林愷崴、李冠宏作證。㈡、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我不接電話的話,男友林愷崴會打我」等語,亦即上訴人迫於為林愷崴女友身分,因畏懼林愷崴之毆打威脅才幫其接電話,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其調查證據自未完備。㈢、原審未考量上訴人於係林愷崴女友,有不得不接聽李冠宏電話之苦衷,且此係偶發狀況,尚難期待上訴人拒絕接聽電話,故其可責性相當輕微,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㈣、上訴人僅幫忙接聽電話,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相較於販賣毒品之林愷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其量刑輕重失衡。
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而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㈠、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對本件幫助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冠宏於警詢、林愷崴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從未供稱其幫林愷崴接聽上開電話,係因李冠宏要還林愷崴錢乙事,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辯解,並主張傳喚林愷崴、李冠宏作證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且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請求傳訊證人林愷崴、李冠宏,本院自無從審酌。㈡、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供稱:「我不接電話的話,男友林愷崴會打我。」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惟其於原審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審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審理期日,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在原審之辯護人均供稱「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乃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原審未進一步就上訴人上揭所辯加以調查釐清,而據以指摘原審調查證據尚未完備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其係林愷崴女友,不得不接聽李冠宏電話,此係偶發狀況,且難期待上訴人拒絕接聽電話,其可責性相當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於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上訴人經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十九行)。是原判決以上訴人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同案被告間,其犯罪情狀難免各有差異,法院於審理不同被告時,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其認定結果難免有所差異,茍未違背證據法則,亦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十行至倒數第六行)。至林愷崴則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與其所犯他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因未上訴而確定,核其所量處之刑度,與上訴人之刑度有明顯差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輕重失衡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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