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鄭素美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三三○九、三九六五、四一一二、四一一
三、四五三四、五一九四、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鄭素美係告訴人 劉佳雯 之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空白支票七張,並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張(其中同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授權不知情之執票人填載發票日,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則由被告填寫),予以行使;就附表二所示支票四張,亦均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填載支票金額(未填寫發票日),偽造私文書後持向他人借款,以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部分之科刑判決及其餘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並就附表二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即偽造有價證券三罪刑、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一)、檢察官部分略以:原判決認為:「惟究竟為何人填載,其並未親眼目睹,且該支票前後既有多人經手,亦難排除係他人所填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該支票發票日並非被告填載,亦非被告授權他人填載。」(見原判決第五、六頁),因認被告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固非無據。然稽之附表二編號4之O00000000號支票(下稱甲支票),其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1月25日」,其筆跡與附表一編號3之OH0000000號支票(下稱乙支票),發票日為「102年10月25日」,以肉眼觀之,筆跡應屬相同。原判決既認定乙支票係被告偽填發票日,則對於以肉眼觀之,筆跡應屬相同之甲支票,即有可能亦係被告所偽造,對此事實,應囑託鑑定單位鑑定筆跡,以查明甲支票是否被告所偽造,乃原審並未盡此調查責任,遽為前揭論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二)、被告部分略稱:1、被告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家時,留字條自白偷拿告訴人之支票及偽造其支票等情,均早於告訴人在同年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時,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為並非自首,尚有未合。2、被告向被害人借貸後,按月償還至一○三年四月,嗣因無法負擔龐大利息而離家。原判決稱:被告事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等詞。
四、惟查:(一)、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檢察官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填寫甲支票之金額,未填發票日期,有本件起訴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頁)。檢察官在原審,並未聲請鑑定該支票上發票日期之筆跡,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甲支票影本,詢以有何意見時,檢察官稱沒有意見,嗣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一五九、二○一、二○二頁)。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稱以肉眼觀之,甲、乙支票筆跡應屬相同云云,指摘原審未予鑑定筆跡,係在法律審提出前揭新主張,且非依據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自首,已說明:被告固於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其欲自首偷拿告訴人之支票及偷開告訴人支票一事,惟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至該署指訴稱:「告我母親劉鄭素美竊盜,被告已經找不到人,她自己留字條說她陸陸續續偷開我的支票」等情,足見於被告自白犯罪前,告訴人即提出告訴,偵查犯罪機關已知悉該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本件無自首之適用等由甚詳。被告上訴意旨1仍執己見重為爭辯,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三)、被告上訴意旨2雖稱其曾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害云云,惟既僅賠償部分,仍屬未完全賠償,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已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情狀一節,與事實尚無不符,就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之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其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江振義法官蘇素娥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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