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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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四號上訴人PEARSONKYLELEE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
蔡秉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PEARSONKYLELEE(中文譯名: 曾石放天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及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主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證人曾○○(即上訴人之配偶)於第一審翻異前詞,所為其先前供述上訴人有照顧大麻植株之情,係自行推測之說詞,何以不足採憑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摘。
三、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供稱:這些大麻東西及器具是友人直接給我的,這些器具是可以培植大麻的器具,那些器具我準備拿去拍賣等語,說明苟非上訴人已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及附表二之器具所有權,豈能自行決定要拍賣器具,因認上訴人已取得上揭物品所有權之理由,參酌上訴人供承其有以澆水、燈照方式照顧扣案大麻植株等語,與曾○○在偵查中證稱:我知道上訴人有在我們家以澆水方式種植大麻,以及證人 林耕宇 於第一審證述:放置大麻植株之櫃子內有一鐵架,該鐵架上之兩個燈泡均有開啟等各語,悉相符合,乃認上訴人有刻意培養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復以上訴人坦認有施用大麻經驗,應知悉大麻葉片,僅須以風乾、曬乾、烘乾等乾燥處理後,即可直接供吸毒者施用,且亦知悉在台灣施用大麻係違法,仍有吸食之情,除與曾○○所證相符外,並佐以上訴人於取得大麻植株後,放置隱密處所持續九個月之栽種,大麻植株之葉片客觀上已達可供乾燥施用之程度等情,憑以認定說明上訴人有製造大麻之意圖,該當於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之論據。並敘明上訴人是否持有捲煙器、吸食器具,或其尿液是否檢出大麻代謝物反應,及其對於大麻葉與大麻株之處置方式,均與上訴人是否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無涉,暨指明上訴人使扣案之二盆大麻植株中一盆瀕於枯乾,與其辯稱照顧扣案大麻植株係出於觀賞之用有違經驗法則,另就證人 孫霈 袁證稱:對於上訴人是否到其店購買種菜用的物品已無印象,證人 黃家稜王哲安凱文杜艾爾 等人之證詞,因與上訴人自白吸食大麻部分不符,均與上訴人是否有意圖製造而栽種本案大麻之認定無關,而認上情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茲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憑以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已記明認定之理由,並以所辯受他人之託保管該大麻植株,亦說明如何為不足取。凡此,均據原判決理由論述綦詳。再者,個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效力,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犯行逕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量定之刑罰(處有期徒刑七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審就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無非係單純就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爭辯,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除大麻成熟莖以外大麻枝、大麻葉之大麻煙草為含有大麻成分之物,並有其鑑定書在卷可憑,佐以上訴人供承其在美國及我國均曾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而扣案之大麻枝、大麻葉已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上訴人仍辯稱其僅係為友人保管,復謂大麻枝、大麻葉係垃圾,僅能用來做堆肥或萃取纖維云云。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否認其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清鈞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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