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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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勳因犯誣告罪,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9月28日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係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事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符合刑法第47條、第48條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由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由第二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後,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即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45號、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上訴由本院為實體審認後,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再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因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本案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誣告罪案件,經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9月28日,另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3月24日起入監執行,檢察官遂以上開罪刑符合刑法第47、48條累犯之規定要件,向本院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各該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5至43頁、第50至58頁)。
(三)受刑人犯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合於累犯規定,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時,漏未論以累犯,惟於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非屬刑法第48條但書所定「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者,且嗣經發覺為累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狀,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