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 蔡慧璋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當時「臺東富岡圓和 慈惠堂 」(下稱慈惠堂)百廢待興,需錢孔急,原告乃於民國94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同訴外人 蔡燈山 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蔡燈山擔心原告無法還款,為確保其權利,亦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子即被告以為擔保,是原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分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合庫銀行,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與蔡燈山亦約定系爭借款清償後,被告、蔡燈山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詎其於104年8月底清償系爭借款後,被告及蔡燈山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蔡燈山於94年至98年擔任慈惠堂之新建主任委員,由其代為支付廠商款項乃當然之理,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4年9月9日,蔡燈山於該日之後所代墊之費用,債務尚未發生自無法轉讓予被告;況原告與慈惠堂乃屬不同之人格,不得逕以慈惠堂之債務推論為原告積欠蔡燈山之債務,故被告提出之附表相關單據,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或原告有積欠蔡燈山500萬元之事實,或債權債務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後,被告稱其自蔡燈山繼受500萬元債權,顯屬無據;被告縱有匯款予原告之事實,亦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蔡燈山對原告有債權存在,被告亦應舉證責任證明其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9日以東地所字第07697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 徐美華 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08萬元,由原告先行給付訂金80萬元(其中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戴天琪 支付18萬元,餘款62萬元則由蔡燈山支付),惟原告資金不足,遂向蔡燈山表示其位於臺北之土地即將出賣,約可得價金500萬元,蔡燈山因而同意借款予原告,並陸續為原告墊付買賣價金及新建慈惠堂之鋼骨建築款項、購置寢俱、廚房用具、廁浴等相關設備費用。然原告之土地遲未賣出,而無法償還蔡燈山先行墊付之款項,遂同意蔡燈山將其對於原告之500萬債權讓與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燈山亦因此持續借款予原告,是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常情無違。系爭房地之價金既高達808萬元,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取償已綽綽有餘,應無原告主張無法還款之疑慮;又原告既未清償該500萬元之債務,被告自無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原告既為慈惠堂堂主,蔡燈山僅係名義上之主任委員,加上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亦有經原告或現場人員簽收之單據,足認蔡燈山係基於借款之故而代原告支付相關工程費用,是原告稱與其無關,並非事實,原告尚積欠蔡燈山117萬7,03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
(一)系爭房地原為徐美華所有。原告於93年9月8日向徐美華買受系爭房地並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合意買賣價金為808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訂金80萬元已於93年9月8日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應於同年11月15日給付、第2期款115萬元應於土地建物移轉完峻,承租人搬遷點交完畢給付、第3期款313萬元則係原告承受徐美華原尚未清償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債務。復於93年12月29日,由蔡燈山代理原告,徐美華之夫即訴外人 潘振榮 代理徐美華,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依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原告應自93年11月15日起,無條件承受徐美華原於華南銀行之貸款利息,並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付款方式更正為:第1期款70萬元應於93年12年29日以現金給付之,用以阻止華南銀行拍賣系爭房地,至第2期款70萬元應於94年2月4日給付,尾款588萬元應於94年3月30日前給付。嗣於94年4月27日,雙方就尾款588萬元之給付方式又變更為:原告代徐美華清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265萬元;另323萬元部分則係交付以蔡燈山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徐美華、票據金額分別為323萬元、17萬5,000元、17萬5,000元之支票3紙予徐美華,其中17萬5,000元之2紙支票係支付徐美華自93年11月15日起之華南銀行貸款利息部分。
(三)原告再透過訴外人 陳兆森 代書,向第三人 許永泉 借款330萬元,並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96萬元予許永泉以為擔保。原告嗣於94年8月26日邀同蔡燈山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合庫銀行。
(四)合庫銀行於94年8月26日撥款400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匯款334萬1,250元與許永泉,許永泉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務清償予以塗銷;至餘款65萬8,000元部分匯給蔡燈山,其中35萬元係補貼利息。
(五)系爭房地於94年9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六)系爭房地原於94年8月24日設定予合庫銀行之4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已清償,合庫銀行乃於104年9月11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並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部分:
1.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已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節名及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之條文,且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881條之17,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從而,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94年間設定登記,但仍可適用前述增訂之新條文。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認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所稱原告於93年9月8日向徐美華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808萬元,由原告給付訂金80萬元,而原告因資金不足,遂向蔡燈山表示其位於臺北之土地即將出賣,約可得價金500萬元,蔡燈山因而同意借款予原告,並陸續為原告墊付買賣價金及新建慈惠堂之鋼骨建築款項、購置寢俱、廚房用具、廁浴等相關設備費用,而原告未償還蔡燈山墊付之款項,遂同意蔡燈山將其對於原告之5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被告之父蔡燈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9月8日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當時,訂金80萬元是由我支付62萬元現金,原告從他女兒帳戶取了18萬出來,當時契約訂定後,原告說要回去臺北拿500萬元但一直延後,最後經過地主同意延後,但要補10萬元賣方的利息,當時 蔡杉培 、我本人、原告都在場,賣主當場給蔡杉培現金。系爭房地總價款是808萬元,原告只有支付18萬元。當時我已經付了很多錢,但原告說的500萬元沒有拿出來,為了保障權利,所以我跟原告說叫他抵押500萬元給我,原告同意後就在代書那邊辦理。系爭房地有向合庫銀行貸款,當時我擔任原告向合庫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在陳兆森代書處辦理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當時原告也知道這500萬元抵押權是設定給被告,陳兆森代書也有向原告確定是否瞭解抵押權是要設定給被告。另外,支付慈惠堂費用、購買施工用器材等,也都是原告叫我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讓渡書、合庫銀行存摺及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
⑵證人潘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美華是我太太,徐美
華在93年間出賣土地時,是由我處理相關事宜。當初買方給付價金時,第3期款項延期,有補貼我利息,當初補貼的利息都是用蔡杉培交給我的票給付。徐美華出賣土地的價金是808萬元,訂金80萬元是由蔡燈山開出的票,我拿該80萬元去清償銀行的利息,因為對方給付的時間拖延幾個月,我與銀行有設定抵押,借貸360萬元,然後約定360萬元由蔡燈山繼受,付款給我的價金就是扣除80萬元及繼受抵押權,因付款時間延欠所以補貼我利息10萬元,當初付10萬元給我的人是蔡燈山,是由蔡燈山開出10萬元支票,我再去跟蔡杉培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背面);證人蔡杉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徐美華在出售系爭房地,潘振榮有拿蔡燈山開的10萬元支票向我貼現,應該是蔡燈山跟徐美華買賣房地延期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及背面)。核上開證人證述,關於原告因延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給付時程,潘振榮確有以蔡燈山開立之支票領取10萬元利息補貼款等情相符;且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之訂金係由蔡燈山開立之支票給付等情亦與證人蔡燈山前開證述一致,應認證人證述實在。
⑶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職權訊問當事人,經原告
陳稱:「(問:原告對於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存款存摺影本、付款憑條,由被告存入合庫銀行帳戶之部分,原告有何意見?)第一張被告幫我代繳的,就是貸款的存款不夠了,被告先幫我代繳了,我人在臺北,被告打電話給我義子,因為被告要換單,所以被告先幫我代繳了,被告叫我要匯款給他,那時我才從臺北土城的合作金庫匯款還給被告。第二張是最後一筆就是104年8月29日那時我生病,被告打給我,我說好,所以第二筆我叫我女兒匯款給被告。」、「89年時我是蔡燈山的通路在跑業務,蔡燈山說公司需要錢所以我沒有領到傭金,那時候我買土地了,我就要求他說先還我一些錢,他說這些東西會幫我處理,那些貸款前面幾期他有幫我付錢沒有錯,但是是因為我有傭金在證人蔡燈山那裡,是讓他扣的,代書費用也是我付的,代墊的錢是之前證人蔡燈山欠我的,證人蔡燈山要付給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是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貸款係由蔡燈山為其出資繳納之事實,益徵被告所稱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其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為真。至原告雖主張該金額係蔡燈山積欠伊薪水故代為抵扣,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憑。
⑷又證人即當時慈惠堂施作人員林 錫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當時證人施作工程後,工程款是由何人給付?)是主任委員蔡燈山先生。(問:是開支票或是現金?)支票。(問:當時在興建過程當中,原告有無給過妳錢?)原告是慈惠堂的師姊,沒有給過我錢。(問:當時蔡燈山給付的金額是否如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附表第六、七項所示?)是壹佰多萬沒錯,但是因為我工廠搬遷,資料也沒有保存。(問:支票部份是否確實有領到款項?)有。(問:當時支票發票人為何?)是蔡燈山先生個人。(問:證人去興建的時候,是興建慈惠堂廟宇或是原告的房子?)是慈惠堂廟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及背面),並有蔡燈山先生支付富岡圓和慈惠堂所有費用明細及相關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334頁),堪信為真。依照證人所述,當時證人所興建之慈惠堂工程款係由蔡燈山所支付。而原告亦不否認因當時慈惠堂百廢待興,需錢孔急,伊乃於94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合庫銀行貸款400萬元,並邀同訴外人蔡燈山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蔡燈山擔心原告無法還款,亦要求原告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足認蔡燈山確有借予原告興建慈惠堂工程之費用。
⑸綜上,被告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包括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及新建慈惠堂之鋼骨建築款項、購置寢俱、廚房用具、廁浴等相關設備費用等原告對被告因一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應屬有據。
(二)原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
1.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抵押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卷內亦無兩造終止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93年9月8日向訴外人徐美華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808萬元,而原告因資金不足遂向蔡燈山借款,並陸續為原告墊付買賣價金及新建慈惠堂之鋼骨建築款項、購置寢俱、廚房用具、廁浴等相關設備費用,蔡燈山並將其對於原告之500萬債權讓與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原告並未證明已清償上開借款,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惠棋附表: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臺東縣│臺東市○○○段│317│全部│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臺東縣│臺東市○○○段│328│全部│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臺東縣│臺東市○○○段│328-1│全部│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擔保權利金額││├──────────┤│││││建物門牌││││├──────┼──────────┼────┼──────┼───────┤│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縣臺東市○○段│全部│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富岡段13建號│317地號│││額新臺幣500萬││├──────────┤││元│││臺東縣臺東市○○路││││││2段4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