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秋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3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秋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秋玉因缺錢供女兒出國遊玩,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央求不知情之 沈國榮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劉萬福 住處(住處門口即劉萬福經營之豬肉攤位),欲向劉萬福借錢。同日18時20分許,其等至上址附近後,由龔秋玉1人進入上址劉萬福住處,因其羞於啟齒終未開口商借,惟見劉萬福運動長褲右側口袋內之皮夾外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劉萬福放於運動長褲右側口袋內之黑色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6,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穿著之外套內,由不知情之沈國榮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龔秋玉離去,經劉萬福發覺報警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秋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劉萬福、證人沈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秋玉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龔秋玉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8年9月3日判決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第3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24日判決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各罪,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第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龔秋玉另分別於97年1月19日、98年1月份、98年
5月下旬某日、98年7月15日、98年7月18日、98年8月至
9月間某日、98年9月4日、98年10月底、98年冬季某日、98年11月24日、99年1月某日,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第15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上開各罪與本院前開①、②、③所示各罪,分別有數罪併罰關係,所處之刑尚待與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上揭各罪尚未執行完畢,是本件所示罪刑,應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私利,藉故與被害人聊天,並利用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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