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4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張嘉珊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業銀行)
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合併,交通銀行
為消滅銀行,中國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
付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124,719元及利息,共計134,87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