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事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劉慕樺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政宇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435號支付命令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0月5
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5435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契約之相對人為環球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因就其負責人戶籍未查明,僅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原因事實,而為發支付命令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求准支付命令之裁定,俾明異議人之真意及系爭契
約之內容,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
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
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
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
,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
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
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
1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陳政宇」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本件異議人係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為支付命令之管
轄法院,侵權行為地並非支付命令據以定管轄之依據,則相
對人陳政宇戶籍地於臺中市豐原區,應屬臺灣臺中方法院管
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再者,聲明異議
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而提起,而本院所需審究者
乃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故應以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時所存之資料為判斷依據,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
司法事務官駁回而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07年10月18日以民事
聲明異議狀表示債務人為「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應以其營業所所在地為管轄云云,惟觀聲明異議人於107年
10月3日所提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其上載明債務人為「陳
政宇」,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陳政宇之戶籍地非屬本件支付
命令聲請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處分,
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倘異議人起訴請求,則依其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定管轄
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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