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張萬寬 新北市○○區○○路○○○號
被 告 郭庭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22號),本院
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朱育絢 及
郭庭銨二人為被告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嗣因原告對朱育絢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
3日調解成立,原告乃就被告郭庭銨部分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郭庭銨應給付原告4萬元(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後,原告
於107年3月28日接獲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佯稱係原告友人欲
借款之電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匯款8萬元
至華南銀行麻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及朱育絢
收受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facetime通訊軟體之通知,於
107年3月29日某時自同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
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工作手機及金融卡後,旋於同日下午
1時12分起至位於新竹市○○路○○○號統一風城ATM及新竹市
○○路○○○號7樓ATM提領贓款,嗣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
在新竹市○○路○○○號巨城百貨公司7樓ATM查獲,並查扣包
括上開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在內金融卡8張、現金301,300
元、手機3支及交易明細表2張等物。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警詢
中指述明確,並有原告之匯款證明、被告提領金錢之ATM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刑案卷宗可查
,且為被告於刑案中自承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並有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8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
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有該案
刑事判決附卷為憑,堪認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
法詐取原告財物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明,且其上開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4萬元,
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