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謝秀珠 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 謝馥鎂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馥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馥鎂(原名 謝秀花 、俗名: 秀惠 )為原告之二姊,自民國(下同)85年4月11日起,至86年
11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225萬元,其中86年11月5日乃被告之子 李俊緯 帶同原告前往郵局提款100萬元後,原告隨即將該100萬元交付李俊緯攜往高雄市農會或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以被告或李俊緯名義匯出,而被告為供擔保其債務,復於86年
11月間,將訴外人 陳淑敏 所開立之三張共180萬元過期本票及切結書交付原告收執。被告前後於86年4月8日、86年10月18日、91年12月17日各還款30萬元、62萬元及5萬元外,另囑付其友人 蘇許月娥 自91年9月2日至93年8月10日,按22期每次攤還1萬5千元,最後第23期1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2+10,000元=34,000元),計代償還34萬元,以上總共清償131萬元(300,000元+620,000元+50,000元+340,000元=1,310,000元),尚積欠原告94萬元(2,250,000元-1,310,000元=940,000元)。惟被告事後竟否認尚欠原告94萬元之情事而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
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如下: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而係訴外人陳淑敏透過被告介紹向原告借錢,陳淑敏並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債務。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款購買房屋,故被告曾匯入若干款項入原告帳戶,並非用以還款,至於訴外人 蘇綿雅 、蘇許月娥為何匯款項入原告郵局帳戶,被告並不知情,也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足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61年台上字第21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4月11日起,至86年11月5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25萬元,其中86年11月5日乃被告之子李俊緯帶同原告前往郵局提款100萬元後,原告隨即將該100萬元交付李俊緯攜往高雄市農會或陽信銀行,以被告或李俊緯名義匯出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有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出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其上雖記載自85年4月11日至86年11月5日間有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記錄,然此提領款項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而經本院向高雄市農會、陽信銀行函查之結果,亦無原告所稱自被告或李俊緯帳戶匯出款項一事,有高雄市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號函、陽信銀行101年10月2日揚信鼎力字第101067號函在卷可佐;另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切結書,乃訴外人陳淑敏所簽發及立據,不足以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明。故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顯難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至於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蘇許月娥,用以證明蘇許月娥係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期匯入原告帳戶部分,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借款而匯入,故此部分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理,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顏妙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