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溢萬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6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書記官鄧雪怡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翁溢萬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翁溢萬與 潘建安 原係新竹市○○街○○號「晶悅」餐廳同事。
詎翁溢萬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乃趁潘建安因家人住院等事由而需款孔急急迫之際,接續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01年4月23日、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28日,均在新竹市○○街○○號「晶悅」餐廳內先後名義上貸予潘建安各新臺幣(下同)7萬元、2萬元、10萬元及7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率均以名義上借款金額之月息5分(5%)計算,即借款時各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上翁溢萬僅各交付潘建安6萬6千5百元、1萬9千元、9萬5千元及6萬6千5百元,潘建安則分別簽發面額7萬元、2萬元、10萬元及7萬元之本票共4紙予翁溢萬。嗣翁溢萬於101年5月間、101年6月間,接續向潘建安各收取當期利息9,500元;再接續於101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各向潘建安收取每期利息13,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鄧雪怡
法官汪銘欽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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