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秉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秉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戴秉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判決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91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而③④⑤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乙)。前揭(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證人 湯德秋 所有之財物,並於用盡汽油後,隨意棄置,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45號被告戴秉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號(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秉廉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45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揭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前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戴秉廉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
6月3日14時許至翌日(即6月4日)17時許間之某時,在新竹市○○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湯德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待其將該車汽油用罄,即將車輛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交岔路口旁。嗣為警於100年6月5日6時30分許尋獲遭竊之LU-3897號自小客貨車(車輛已發還湯德秋),並在該車輛右前腳踏板上,採得菸蒂1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檢體DNA-STR型別與戴秉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戴秉廉於警詢及偵│被告於警詢先矢口否認有上開│││查中之供述。│竊盜之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以自備鑰匙竊取上揭貨車代步││││使用,於汽油用罄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高鐵站附││││近等事實。│├──┼──────────┼─────────────┤│二│被害人湯德秋於警詢及│證明被害人湯德秋所有之車牌│││偵查中之指訴。│號碼LU-3897號自小客貨車,││││於100年6月3日14時許至同年││││月4日17時許間,停放在新竹││││市○○街○○號前遭竊,嗣車輛││││尋獲業經領回之事實。│├──┼──────────┼─────────────┤│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證明警方在尋獲之車輛右前腳│││課勘察採證同意書、證│踏板上採得菸蒂1枚,經送請│││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檢體進行DNA型別鑑定,檢出│││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99號鑑定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戴秉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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