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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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沛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沛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鍾沛含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第10頁),而於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於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7689號卷第11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醉駕車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一時失慮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89號被告鍾沛含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巷
○○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沛含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2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新竹市○○路○○○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2杯,迄至翌日(18日)凌晨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02年8月18日凌晨2時4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沛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鍾沛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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