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雅慧前①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4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巡邏時,其於102年5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2支,並於同日12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雅慧於警詢中、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鑑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口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0641)各1份。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2支。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五)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2年4月23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5月
4日12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以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高達72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706ng/ml等節,有該藥物檢測中心102年6月
6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等在卷可稽(見
10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卷第21-2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卷第12頁)。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再者,前揭檢驗報告係以GC/MS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法,其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即認為「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該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確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在前開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範圍外之時間,而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犯行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離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因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顯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2支因無法析離而獨自秤重,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