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淮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26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淮勻於民國102年3月5日凌晨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與金竹路路口欲左轉駛入武陵路之際,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幹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武陵路,適告訴人 曾明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告訴人 彭敏焜 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乃與被告鄭淮勻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曾明琦、彭敏焜人車倒地,告訴人曾明琦因之受有髖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及左踝擦傷、右側骨盆恥骨肢骨折、腰椎退化併坐骨神經痛、外傷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告訴人彭敏焜亦因之受有右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右內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曾明琦、彭敏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第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明琦、彭敏焜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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